[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立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医政(1997)60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
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内部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内部医疗机构的建设.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医疗机构系指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保健站(所、室)和医务室。
第三条设置内部医疗机构应与本单位职工医疗任务相适应;其人员配备及设备设施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四条内部医疗机构的服务对象限定为设置单位的内部职工,内部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医疗机构的设置备案、执业登记和执业管理。
第六条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置该内部医疗机构的文件;
(二)设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对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回执中注明或告知具体要求。
第八条内部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备案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内部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厅机构备案回执》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三)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执业的审核意见;
(四)设置单位法定代表人授予内邰医厅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委托书
(五)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册,附学历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内部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平面图;
(七)各类规章制度(目录);
(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执业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十一条内部医疗机构经核准的医疗执业项目未经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内部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由设置单位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校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完成校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
(一)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的上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违反政府有关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的其它规定。
内部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暂缓校验的内部医疗机构,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暂缓校验期内进行整改。暂缓校验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该内部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同时书面告知设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内部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在报告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后,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内部医疗机构因改建、修建需暂时歇业的,应在报告设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后,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歇业后需恢复执业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内部医疗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内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设置备案和执业登记手续,并按《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内部医疗机构违反《办法》或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按《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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